内蒙古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(2005年修订)
第一条
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,建设优良的学习、生活环境,促进学生健康成长,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,根据教育法、高等教育法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2005年修订)等有关法规,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学生违法、违反校规校纪,根据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悔改表现等,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分为五种:
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理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,被判处刑罚或被处以劳动教养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 违反国家行政法规,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处罚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四)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应当追究而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,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四条 对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从事非法活动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》或其它有关法规,组织、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、示威活动;组织或煽动闹事,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及生活秩序的;
(二) 书写、制作、张贴、投递、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、传单、标语等,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;
(三) 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、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、沙龙、俱乐部等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;
(四) 违反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,组织成立、加入未经批准的社团并开展活动,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,出版非法刊物的,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五) 组织、参与非法传销、邪教、迷信活动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;
(六)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,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的
(七) 登录非法网站,传播有害信息的。
第五条 对偷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敲诈勒索,非法占有、占用国家、集体或个人财物者,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、占用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案值不满400元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二) 案值400元以上(含400元)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三) 多次作案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四) 偷窃公文印章、档案等物品者,视其情节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五) 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危害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 为作案者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、窝赃者,与作案者同论。
第六条 对损坏公、私财物者,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视其情节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价值在4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 价值在400元以上(含400元)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(三)
毁坏文物古迹者,视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四) 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五) 损坏公、私财物,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,无论损坏价值多少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七条 对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未伤他人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 致人轻微伤者,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 致人轻伤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四) 致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 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犯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六) 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斗殴,未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七) 持械打人或邀约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八) 以“劝架”为名偏袒一方,促使事态变化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九) 故意提供伪证,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十) 报复打人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十一) 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,必须赔付医疗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。
第八条 对违反学生公寓(宿舍)管理的有关规定者,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擅自调换、占用学生寝室、床位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二) 擅自留宿校外人员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三) 在异性寝室留宿者,将异性留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,行为及情节极其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 私接电源或违章使用电器设备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五) 在学生公寓(宿舍)楼内焚烧物品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六) 擅自在外租房居住、夜不归宿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七) 对其他违反学生公寓(宿舍)管理有关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八) 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,应当赔偿。
第九条 对品行不端,有下列行为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造谣、诬陷、侮辱、谩骂或威胁他人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二) 伪造、冒领、盗用、私自涂改或转让各种证件、证明文件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三) 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,应予批评教育;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四) 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五) 禁止学生在校期间喝酒(包括啤酒、果酒及各类含酒精饮品)。凡喝酒一次者,给予行政记过处分,再次喝酒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第三次喝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凡喝酒肇事(态度蛮横,不服从管理,损坏公物,扰乱秩序,侮辱谩骂他人,动手打人等一种行为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 参与赌博、吸毒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为他人赌博、吸毒提供场所、赌具等条件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七) 非法藏匿、出售、服用精神类药品(毒品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八) 传播、复制、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和后果严重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九) 调戏、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行为者,在浴室、厕所等场所行为不轨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十) 卖淫、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十一) 私藏管制刀具(匕首、三棱刮刀、刺刀等)拒不交出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离校。
1、累计旷课10学时以内者,除个人书面检查外,给予院(部)通报批评。
2、累计旷课10-19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3、累计旷课20-29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4、累计旷课30-39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5、累计旷课40-49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6、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
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二条
违反考试纪律者,按《内蒙古医学院学生违反考试纪律处分规定》处理。
第十三条
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情节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四条
凡作伪证者,制造假案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五条
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六条
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可以从轻处分、撤销处分或从重处分:
(一) 可以从轻处分者:
⑴、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有悔改表现者;
⑵、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,认错态度好者。
(二) 可以撤销处分者:
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突出表现者。
(三) 可以从重处分者:
⑴、拒不承认错误者;
⑵、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、威胁恫吓者;
⑶、在校期间曾受处分,又再次违纪应处分者;
⑷、屡教不改者;
⑸、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应处分者;
⑹、涉外活动违纪者;
⑺、违纪群体为首者;
⑻、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,应予赔偿拒不赔偿者;
第十七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,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;有突出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;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违纪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
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但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,给予记过处分,并不准其毕业,作结业处理。离校后,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,学校视其表现,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。
第十九条
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、程序与管理。
(一) 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,由二级学院(部)查证、讨论决定并提出处理意见,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后,由学校发文公布。
(二) 给予学生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,由二级学院(部)查证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,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同意后,报主管校领导批准。
(三)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,由各二级学院(部)查证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,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后,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(四) 各二级学院(部)处理学生违纪事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,学校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,并责成各二级学院(部)复议,或由学校直接按规定处理。对瞒报学生违纪情况的二级学院(部)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。
(五)、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公布生效后10天内按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离校手续。逾期不办者,一切后果由学生个人承担。
开除学籍处分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。
(六) 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,须征得校党委会意见后,由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,报经自治区教育工委同意,由自治区教育厅审批。
(七) 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其察看期的解除,应由受处分学生本人在察看期满后提出解除申请,学生所在院(部)签注意见后,经学生处审核送主管校长批准,由学校下达解除察看期决定。其他处分的撤销,由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间提出书面申请,班主任和学生所在院(部)签注意见后,经学生工作处审核送主管校长批准。
(八) 特殊情况学生处有权直接对违纪学生作出留校查看以下处分决定,开除学籍处分需报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。
(九) 处分决定、撤销处分的决定、解除留校察看的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均应建档,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。
(十) 处分学生要手续完备,材料齐全。应具备的材料有:犯错误学生的书面检查和认识;调查证明材料;各二级学院(部)处分意见、处分审批决定等。
处分材料要分级管理归档:警告、严重警告材料由二级学院(部)归档保存并报学生处备案;记过处分以上处分材料由学生处归档保存。
第二十条
所有处分决定书均由学生处统一编号、发文向全校公布。
第二十一条
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公布,并由各二级学院(部)通知学生及学生家长;对涉及个人隐私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公布范围。
第二十二条
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
第二十三条
对违纪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,要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妥当、手续完备。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,允许当事人申诉。当事人申诉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,学校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,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二十四条
凡本条例未述及的违纪情况,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
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的各类学生。
第二十六条
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七条
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。 |